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Pc_aEBq D}q"^"#T www.gov.cn 2005年08月19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aK?Dt Z nYFrp)DLK 国发[1986]90号
OQ7 `n<I<) 5nUJ9sqA 颁布日期:19860915 实施日期:198610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YZj*F-} -^5467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8eKAh s2#Ia>5!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I O:*F0 P RWb6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u '7h(1@ m1U:&{:^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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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p` dH!z<~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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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xC,x_:R` >WIc"y.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phVfP"M Vv45w#w;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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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V=$]t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S*MGp!= %VH, (}i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n(?$W REU,"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o~GLbsER ~/]]H;;^u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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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J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8.[F3Tk= MDU#V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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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68Gywk3]=u V`1,s~"q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