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n?:= toaYsiIkzW www.gov.cn 2005年08月19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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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8Qe) 国发[198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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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Q|! q,3;m[cA 颁布日期:19860915 实施日期:198610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2m?15c+ k3t78Qg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y/wEBb fbkd "7u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sgjWo6 N7s'6(`=X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gXH[$guf R+~cl;#G6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 ~ A%# vw)7 !/#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DS-fjH\ KnNh9^4"\2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3F#+~^2 KHDZ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c0Dmq)HK? )C. yF)Ql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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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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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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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8niq#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i0s6aAhgJ c=6Q%S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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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WyD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Az.E j2Pn<0U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iHp\o=# Ji;mHFZ*FU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e62Dx#IY gLSA!#[h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