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chuwangtai.cn/949.html各位法官:
针对江北区检察院指控我犯有“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自辩如下:
一、委托代理经过
2009年6月下旬,龚刚模的三哥龚刚华通过朋友到北京找我,咨询龚案。龚刚华只是简单叙述了自己的弟弟涉嫌一支手枪和放高利贷的事,没有其他任何罪行,同案只有三人,与黑社会无关。同时声称弟妹也在京,明天过来详谈。
期间经过6至11月的近半年时间,杳无音讯。我也将此事淡忘。11月20号左右的一天,我突然接到重庆龚刚华来电,催促我尽快赴渝,称龚案马上就要开庭,并说龚妻也在京,由她与我们所签订委托协议。
与龚妻会晤后,她也只是向我介绍了龚只有涉嫌一把枪和放高利贷的事情,同案共抓了三个人,公安报检察院要挂到其他黑社会组织中,但两次报检察院都没有批。龚没有其他罪行,只是因购买资产包得罪了人,初步达成委托意向后,我即赴渝。
自从在渝一中院领取起诉书和部分卷宗资料以及会见龚刚模本人以后,我感觉案情重大,认为龚刚模三哥和妻子程琪他们欺骗了我。事后我郑重向他们提出了抗议。鉴于委托手续已递交法院、开庭在即,龚妻身患绝症,哥哥向我下跪等因素,出于职业责任感和怜悯之心,我正式接受了刑事辩护、刑事附带民事、法律顾问、反诉以及其他民事诉讼的委托。总计收费150万元。以上是接受委托全部过程。
二、本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将已经伪造的证据提交司法机关,或者对积极要求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实施威胁、恐吓、阻扰、干扰等妨害行为,因而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性质、情节等做出错误的判断,情节严重的行为。”(见陈光中教授《刑法总论》)。结合本案。
第一,关于伪造证据罪:就我代理龚刚模案以来,迄今为止,从未向重庆任何司法机关提交过任何形式的证据,因所有证据都在调查、收集、核实之中,均未形成最后的证据物质形态。根据排除法则,“伪造证据”之说显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也未最终形成)
第二,关于妨害作证罪:既然我被控为“妨害”主体,理所当然应当有被“妨害”的相对人,即被“妨害人”。
首先,龚案共计有检方提交的180名证人名单。暂且不说这180人中有姓名重复的,有只见证言不见姓名的,仅就这180人而言,我始终与他们没有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接触。因而,无从谈起“妨害”。相反,我还正式向法庭提交了要求这180人出庭的申请,欢迎他们出庭。
其次,作为辩方,我曾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辩方请求的龚刚华、龚云飞、林丽、程琪等证人出庭的申请。但至今未见法院依法予以书面或口头答复,是否准许这四人出庭存在两种结果。这四人是否愿意出庭也包含两种可能。在这四人的接触中,他们均表示不愿意、不敢。总之,事实上庭审没有进行,四人既未出具书证,亦未当庭作证,更无从谈起改变以前证言。
《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诉中,辩护人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伪造证据。结合第二款可以看出第一款指明的是结果犯,即犯罪行为引发了行为后果。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照本案,第一,被告人没有毁灭也从未帮助当事人毁灭已有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没有伪造形成任何证据的物质形态;第三,龚刚模是该案的被告人,不是证人;第四,被告人与控方提供的180名证人没有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接触;第五,辩方准备提供的四名证人至今拒绝出庭,尚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上的证人身份;第六,被告人既未威胁、诱导控方提供的180名证人改变证言,也未诱导辩方准备提供的四名准证人改变证言,因他们以前根本没有证言;第七,庭审至今未举行,也无从谈起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证据,因为所有的证据、证人证言均未最后形成。
三、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足。
第一,关于诉控我在会见龚刚模时诱导、唆使龚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实属颠倒黑白,违背基本逻辑。
事情的原委是:09年11月24日下午,法院将部分卷宗复印件交我以后,(不让看卷,没有证据目录)即刻赶往江北看守所。途中车上,我快速翻阅了起诉书和龚的口供,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龚长期为黑社会组织提供大量资金支持,无偿送夜总会40%的股份给樊奇杭,承认在黑组织中是老大地位。
带看上述最为关注的焦点,16时许,到了江北看守所,要求会见遭到拒绝:必须得有办案单位陪同,否则不让会见。我据理力争,解释说律师会见不被监视监听,并立即出具了《开庭通知书》、《起诉书》等相关会见手续,仍然遭拒。名曰:为了保护律师的安全。无奈,只有长时间等待江北分局干警到来。
临近下班时,江北分局干警到来,监视我一同会见,经反复交涉,抗议未果,期间发生语言冲突。
会见开始,当问到龚:你自己在口供中承认了黑老大地位时,龚痛苦地说:这些口供都是他们编好以后逼我签字的,不签字他们就打我呀!经详细询问,龚娓娓道来:“他们抓我以后只是在江北看守所办理了入所手续,但一天未住,当天就把我弄到了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悬空吊了我八天”。我惊诧地问道:八天,那不物理性撕裂了啊!龚回答:到晚间他们让我脚踩一个电脑桌放松一下。白天有时单手吊、有时双手吊。我又问有伤吗?龚伸出左手让我看他手腕和手背上深深的吊痕,接着说道:打我的人叫张科和彭伟。我大小便失禁,叫彭伟的警察放我下来,令我手捧大便到卫生间,脱下内裤清洗再用内裤回到审讯室擦地板,擦完后,裸体继续吊我。那天,正好江北分局刑侦支队的何副支队长从门口路过,看到这一幕,还训斥了彭伟。“哎,太不像话了,赶快穿上衣服。”彭伟放我下来,穿上刚刚擦过地板的内裤,继续吊我。有两名医生先后为我疗伤,一男一女。我还问龚,你是哪天回到江北看守所的。他说前两天刚刚回来。我指出:起诉书20号刚刚打印,难道你整个侦查、起诉两个阶段都在铁山坪民兵基地吗?龚不置可否。我又问:你以前向律师反映过吗?龚回答:以前从未见过律师。听了以后,我郑重告诫龚:你一定要实事求是,千万不要欺骗律师。那样会害了你自己。(详见现场录像、录音)。龚再三保证:绝无虚假。特别值得说明的是,龚的口供中多次提到遭李明航、徐向阳等人的敲诈,并正式委托我代理反诉51万。整个会见过程干警始终在场,并未制止会见。
会见时,我还告诉龚:你私藏枪支、行贿等都是事实,肯定是有罪的。另外,开庭时我会申请法庭为你验伤,申请延期审理。龚担心的说:他们不同意怎么办?我回答:如果那样,我就退庭。这时,站在一旁负责监视的干警插话:哼,你走了,法院可以指定啊。你以为你走了庭就不开了吗?我又向这名干警解释:法院指定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为了迫使我们大声说话,以便录音、监听,干警还将龚坐的凳子拖到了两米开外。
上述过程明显可以看出,律师抓住要害的提问,是龚检举刑讯逼供的导火索。它完全是龚本人的真实心理流露。任何一名律师也决不会无中生有的去“诱导”、 “唆使”被告人去编造子虚乌有的被刑讯事实。同时我更坚信一个普通的被告人不会在承办干警的怒视之中,在亲自刑讯自己的干警的严密监视之下,语言流畅的叙述被刑讯经过。期间,我还指着身旁的一位监视会见的干警问龚:他打你了吗?龚颤颤惊惊回答:“他……没有打我。但他也在打我的现场……。”如此触目惊心的被刑讯细节,是律师能够编造的吗?!
面对如此形成的笔录,令人沉思,如何突破,是摆在我面前很大的难题。这一难题的出现,促使了我在后面有求于重庆的吴家友律师。
第二,诉控指出,为了使龚编造的刑讯逼供得到法院采信,我又于09年11月底至12月初“编造”了龚刚模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
首先,诉控的具体时间、地点不明。根据《刑诉法》、《公安机关办理刑案规则》、《检察院办理刑案规则》等,都要求查明具体的犯罪时间和地点,如果本人真是犯罪,那么起诉事实不清。
其次,根据事先确定的谈话重点,我在会见时曾问龚:樊奇杭买车找你借款,你爱人是否知道?龚明确回答:我爱人一向反对我和这些人来往,叫我远离他们,更反对我借款给他们。我对爱人讲,咱们做生意的,惹不起这些人,最后还是借款给樊。
了解上述情况后,我找程琪进行了核实。她真真切切地告诉我这些都是真的。我肯请她出庭作证,遭她婉拒,自己乳癌切除,已是晚期,扩散到了肝,担心自己无法坚持到最后见老公一面。截至目前,始终也未能得到程琪能够出庭作证的肯定答复。我期待着与程琪当庭对质。
再次,我请求程琪出庭是为了核实龚刚模多次被他人敲诈的事实。这与指控我“编造”刑讯逼供的事实是否得到法院采信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诉控指出,我在09年11月24日在重庆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是保利公司实际控制者和出资人。”
首先,我11月24日从未在什么茶楼见过龚刚华,如何指使他安排何人作伪证更是无从谈起,不知控方证据何在。
其次,本人确实在一上岛咖啡厅见过龚刚华。期间,丝毫没有谈过找什么员工作证一事,只是要求他协助查找高利贷借据,并复印所有与龚刚模有关的公司工商档案。经查,工商档案清楚无误的标明,保利公司(不是指控的夜总会)90%的股份是属唐筱,上面根本也未体现龚刚模是实际投资人和控制者,至于他是否是实际控制者,应当由将来的法庭度量,与辩护策略和方向无关。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龚刚华安排的三位员工与我从未谋面,毫不相识。龚为何安排他们?何时?何地?授意内容等等,本人一无所知。我与这三名证人之间的证据链因为龚刚华这一环的缺失而断裂,如此重要的证人,我也特别期待与他在法庭上相见。
第四,诉控指出:09年12月3日,我在五州大酒店内,指使龚刚模的另一辩护人吴家友贿买警察,为龚被刑讯逼供作伪证,此说完全是无中生有。
首先,龚已经办理了两名辩护律师手续,吴不可能成为第三名辩护人。
其次,自从龚在会见时详细描述了被刑讯以后,我的主要调查方向就是收集相关证据。这也是一名优秀律师应具有的基本素养。虽然这是刑辩过程中最大的风险。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为了履行律师职责,对得起自己的职业良心,本人甘冒任何风险。
据了解得知:吴在北京公安大学毕业后,一直在重庆警方供职,2005年辞职从事律师工作,自称与龚刚模专案的人很熟,为此我委托吴搜集相关证据,委托费用当时也根本未读。
09年12月6日晚,(不是指控的12月3日)吴到酒店找我,当着马晓军、龚云飞面对我们大家说:经了解,龚刚模确实在铁山坪基地被打过,给他看伤的两名医生我都认识,一个姓王。我当时请求安排会见,吴也答应试试看。晚些时候我送吴到楼下门口,语重心长地对吴讲:事关重大,尽力想办法找到那两位医生。吴解释:这些医生也是警察,我们原来是同行,人家不愿意和你见面,更不可能出庭为你作证。人家还要在重庆混啊!我对吴半开玩笑说:如果没办法,你就出庭帮我作证吧,把你打听到的消息如实在法庭上讲出来,这也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嘛。吴大惊失色,予以拒绝。自始自终我们也未谈过如何贿买警察作证的事。如何贿买?贿买对象、价格、方式等。真不知有无这方面的证据,也无法想象这些证据是如何出笼的。
因为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以是否贿买不是主要的,关键是刑讯逼供是否属实?为龚疗伤是否属实?疗伤的那两名医生是否存在?是否在铁山坪关押过龚?这些都有待相关机构作出最终结论。这些也是有关机关应当关注的核心。为何核心无人关注?为何要急于逮捕律师呢?
第五,诉控指出:本人的犯罪行为干扰了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我认为,正是本人认真履行了一个优秀律师应当履行的职责,而阻止了一起“人命关天”的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起码是暂时阻止了。(因为本人已被限制自由)
本人的所有行为,纵使是犯罪行为,与龚案是否如期开庭没有必然关系,无论是否伪造了证据,是否妨害了他人作证,(包括不愿意作证的),均不影响法庭的如期开庭。假如我当庭提交了不真实的证据,充其量不予采信,更何况我准备收集的证据没有形成,准备动员出庭的证人尚未答应出庭,即法律上要求本罪的客观形式要件完全没有形成。
延期审理的真实情况如下:
2009年11月31日,由于重庆明传电报到北京反映了我的情况,律协以及事务所领导找我谈话,了解我所代理的重庆“涉黑”案情况。我据实进行了汇报。诸如:龚的黑老大地位不明显,其他犯罪事实中龚的作用不大,遭到刑讯逼供,身上有伤,很多口供雷同,甚至错别字都一样,准备召集专家论证等。领导指示:尽快赴渝,一定在开庭前与有关部门沟通。12月1日上午,重庆一中院陈远平庭长也主动来电:希望尽快来渝庭前沟通。12月2日14时19时,我邀请了在京的部分我国刑法界著名专家、学者陈光中、陈兴良等,就龚刚模在该涉黑案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在李明航被害案中的作用进行论证。经过认真仔细的审阅卷宗(我从法院复印的所有资料),广泛的讨论,最后,我国刑法学泰斗、世界级法学家陈光中教授与其他四位专家一道,郑重地作出了专家论证结论:1、龚刚模在涉黑组织中不具备黑老大地位;2、在李明航被害案中不负主要刑事责任。带着专家的论证意见,我连夜赴渝。
遵照北京各级组织和领导的指示,以及重庆一中院陈远平庭长的要求,我于12月3日一早来到了重庆一中院,与李副院长、陈远平庭长、其他领导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会晤。
我首先表达了对重庆“打黑”举双手赞成,然后我逐一汇报了我对该案中存在问题的看法和想法。例如:侦察、起诉两个阶段不让会见,审判阶段被监视会见,刑讯逼供,被告人有伤,口供雷同,甚至标点符号、错别字、方言、病句都一模一样等一系列问题,并与其他领导一起寻求解决方案,同时声明如果就目前状况如期开庭,社会效果不会很好,甚至给重庆打黑带来负面影响。领导们认真听了我诚恳的汇报,同时,我也毫不保留地将我的辩护思路、辩护策略以及辩护方向等告知了各位领导。他们也各自仔细作了记录,并告知我会慎重考虑我的意见及时向上级汇报。12月7日是否还能如期开庭,叫我等候通知。当晚23时许,我再次致电陈远平庭长询问开庭日期。陈答复:领导们正在开会,尚没有消息,需继续等待。
12月4日上午,经无数次联系陈庭长,电话未通,为充分履行辩护职责,以备12月7日如期开庭,我不得不再次来到江北看守所会见龚。因仍被要求警方监视会见,我当即致电陈庭长(我换了一个重庆号码)提出质疑,陈说马上向领导汇报,协调此事。数分钟后,陈回电:你可以不受任何监视,不受任何干扰的会见了。但仍遭警方阻挠,我与监视我会见的警察发生了最激烈的争吵,并当场揭露了个别警员刑讯的违纪行为。(详见录像)
12月5日18时许,接到一中院书记员张红电告:12月7日庭审取消,开庭日期另行通知。在途经成都、河北办理其他案件时,接领导电话:因重庆案立即回京报到。11日下午我向所党委报到,如实汇报了此次重庆的会见及沟通情况等,按照上级机关指示,经我所管委会、党委研究决定,并报上级机关批准,我撤出重庆龚案,取消代理,尽快与当事人办理相关解除手续。此间,突然接到陈远平庭长来电,声称:龚刚模在看守所情绪不稳,求见律师。我说:我14日下午2 点,15日上午9点都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分别代理天津光达公司、河北柠檬公司两个案子,休庭后即刻赴渝。通话结束后,我当即向领导报告:重庆警方在诱捕我。如果我真是犯了罪,今天就算投案吧。几天中,我还接到近二十家海内外媒体记者电话预约、采访,我均予以了回避。
12月12日上午,我以电话、短信的方式正式通知陈庭长,取消龚案代理,解除手续15日休庭后赴渝提交。当日下午在与龚刚模妻子商谈办理解除代理手续事宜时被抓。
以上是被捕前的详细经过,这些也是龚案不能在12月7日如期开庭的真正原因。这与我被控的什么“干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因为我的所有“行为、结果”均未出现在法庭审理之中,而是之前。
特别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我的所谓“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并没有干扰审理。取消12月7日开庭的原因也根本不在于此。它是重庆当局经再三考虑的明智之举,历史可以检验今天所发生的一切,我坚信!
四、关于我的案件在程序上存在的一些问题
1.侦察、起诉两个阶段虽然告知本人有权聘请律师,本人也在笔录中强烈要求,但这两个阶段都遭拒绝。异地抓捕需经北京市公安机关,但江北分局在京对本人实施秘密抓捕。
2.自12月12日下午至14日上午,对我数十小时不间断轮班审讯,属于以“饥”、“渴”、“不让睡眠”的变相刑讯。
3.审讯人员读其他证人口供,逼我按照相同的说法供述,遭我拒绝,审讯人员威胁:是不是换一种审问你的方式(刑讯)或者直接注明你拒不签字。由此可见,龚刚模案中那些法律知识不如我的人的口供是如何形成的。据为樊奇杭辩护的朱明勇律师介绍,樊也被吊打10天之多。
五、对我案件的思索
律师制度的产生,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也是现代社会民主与法制的标志。相比较西方国家几百年的律师发展史,我国的律师事业算是刚刚起步。《律师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律师方面的法律,于去年刚刚颁布实施。有关律师的执业权利、义务、职责等,二十多年来也都是在摸索和探索中。《律师法》中规定的“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不受追究。律师会见不被监视、监听等条款的出现,无不显示出党和国家对稚嫩的律师事业的关爱和期待。
当然,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刑事诉讼中,应与公、检、法紧密配合,由于法定职责不同,其工作侧重点也肯定各异。但宗旨应当是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提出对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和辩护。
可是,刑事辩护风险大,涉黑辩护风险更大,异地为黑老大辩护无异于刀尖上跳舞。这些都是律师界公认的规则,它也是我国刑辩律师日趋减少的首要原因,也难怪西方媒体评论:我国不会出现世界一流的刑辩律师。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律师制度的悲哀。
刑辩律师本来就充当着“横挑鼻子、竖挑眼”的角色,这一角色也是为了把周永康同志、薄熙来书记多次强调的“要把每一个案子办成铁案”的要求落到实处。
即使个别刑辩律师看问题的角度有失公允,语言偏激一些,但其目的也是为了使每一个案子“经得住历史检验”。
由于现行法律对律师伪证的判例极少,相关司法解释几乎空白,司法尺度很难掌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不从大局出发,不考虑社会影响,动辄抓律师、堵律师的嘴,这种做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仅仅是对律师个人的伤害,也不仅仅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严重的是对律师事业的打击以及对法制建设的阻碍与践踏。
近二十年来,我也曾为十余名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协助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其中不乏有多起被告人被处以极刑。当然,我也为众多被告人做了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绝大部分依法得到了从轻、减轻处理,有的甚至无罪释放。但这些出色的工作被侦办我的专案组声讨为“作孽”,执法人员的“职业歧视”心理如此严重,法律意识如此淡泊也是酿成我这个案件的重要原因。
从业近20年,本人自认为在中国律师界是较为正直、善良、敬业和勇敢的,无论是拯救四川大熊猫,修复长城、抗洪救灾的捐款,还是“5.12”汶川地震捐出50万元资助贫困儿童,亦或是为社会提供上百起义务法律服务,本人无不是走在时代的前列,即使在代理龚案的辩护工作中,有这样那样的缺点和错误,我希望法庭本着“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审慎处理。
综上,诉控我“伪造证据”的客观物质没有,“妨害作证”的对象不存在,本人被控的一系列行为全部发生在庭审之前,在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不明、司法解释空白的情况下,不能不说起诉事实完全不清,相关证据根本不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着从大局出发,从维护律师队伍稳定的角度出发,望合议庭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基本形式逻辑为参考,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尽快宣告本人无罪。
最后,我愿以个人暂时的人身自由为代价,促使重庆“打黑”工作进一步规范,推动我国的民主与法制进程向前迈进一步,哪怕是极其微小的一步,足矣!
被告人:李庄
200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