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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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q@]\U$s `, OG7hg |:nn>E}ZA/ 目 录
azCf 第一章 总 则
0(eBZdRO /)YNs7gR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EM;o J"!vu.[ 第三章 肢体损伤
:ci5r;^ ")SFi^]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x-$&g*< &5\iM^ 第五章 其他损伤
KI)M JG:t VEWi_;=J1 第六章 附 则
%RTBV9LIXr 7?#J~.d5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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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D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eoome2Q /Lfm&;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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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x4)>/ z,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 ,fodA8 qX/y5F`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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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ZG/^ eWCb73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ia+A6GIV {j9{n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9+j0q% ,f~J`3(&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VJy5> ]] !VK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gqZ'$7So ,|3MG",@@h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qraSRK5 `95r0t0hh\ 第九条 眼损伤(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性斜视。
nr95YSH _GV:HOBi 第十条 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p*< 0"0 H3z:ZTI 第十一条 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H=<S 9M (ceNO4"cZ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K*%9)hq \HqNAE2T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t_o['F WA5 kg\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R7p Y1OCLnK~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h{CL{>d z6U\axO6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HHA<IZ#;, \K5DOM "#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o)h_H; vmU@^2JSJ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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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pFe {&cJDqz5= 第三章 肢体损伤
{:Orn%Q =b%MXT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M\o9I caU0\VS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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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x @Pm>sY}d<I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8x(&+/@ SON-Z"v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二)缺失半个指节;(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6"wlg!k8 `nUXDmdwzO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一)2节趾骨骨折;(二)缺失1个趾节;(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x6Bu F_. Jb0`42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I5`4Al r)lEofX,g+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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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n,b#,* -z-C*%~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MDnKX?Y J*r*X.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g,Lq)'N;O 6^V=?~a&z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w{Ivmdto eX?OYDDC0j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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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UvJ}b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9cbI3rGz QiQ_bB!\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G [|CPm- ]_Vx{oT7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UxbjA- U[ VyXKZ%\dQ/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E-4b[xNj*+ VF&(8X\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i5en*)O8 Ghu#XJB?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TnS4O riUwBiVa?2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SaGH3~*C ];VA!++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v:f}XK< [glLre^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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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email protected]*$5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t{MIC Cl5uS%g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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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6Y*<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a+[RS]le 18|m)(W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 ^*}#Xd n3T>QgK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v]'ztFA )fFb_U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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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Key K`yRr`pW 第五章 其他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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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三度0.1%以上。(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三)呼吸道烧烫伤。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Ar%%}Gx/ "An,Q82oHf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Y1e8H =' DjCqh-&L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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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q2/pNV# V39g,=`b%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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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c-x,fS"&W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s28`OKC} bbtGXfI+SB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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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OE}[R J}*,HT *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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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7?Vy bg~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x=.$76 m.JBOq=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v6[!o<@"a 7yG#Z)VE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sxcCrQE 7G:s2432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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