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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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1996 v`@N R06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 1997年1月1日实施) V,?])=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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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围 @f,/ K1k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c s:E^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01B)~^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wX!0KxR/Z
2 总则 |f$gQI!XW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_b *gg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 _5OxESE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zW[HGI6w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F qujZz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1.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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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ndk~(ex|j
3头颈部损伤 N,F[x0&?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EQT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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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头皮创。 zIr-Rx'dL^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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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kp6 &e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Q!Tvw/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B@' OUcUR
3.7 眼部挫伤。 NZ+TTMv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R[QBFL<
3.9 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 zP|^@Homk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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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 bJynUZ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Tv|iCYB?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6;M{suG|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Qa)1|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e YiqT Wn: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_! ?a9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