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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李双江之子打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被收容教养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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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09-15   

李双江之子打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被收容教养1年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9月15日20:41  新华社中国网事 z8 n=\xL  
ZJZKCdT@  
  新华社中国网事记者卢国强报道,1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李双江之子打人事件”查处情况称,犯罪嫌疑人李某由政府收容教养1年,犯罪嫌疑人苏楠被提请逮捕。 4/_@F>I_  
  北京市公安局通报,李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由政府收容教养1年,已送交执行;另已决定依法对苏楠提请逮捕。 X3# AYn,  
  针对京J79272车辆存在多起未处理的非现场违法行为,交管部门曾于2011年1月10日至8月29日依规定向车辆所有人李某邮寄了8次《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告知书》。目前,上述违法行为也均已处理完毕。 =&9x}4`;%  
  经晋O00888车牌管理机关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牌照设施所认定,并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苏楠案发时驾驶机动车上悬挂牌照系伪造。苏文斌(男,45岁,原山西省聚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苏楠父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审查。 S(&]?!  
MPS{MGVj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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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09-15   
看到这个报道感到震惊! I7[F,xci  
JsDugn ,B  
孩子是不对,但处罚是不是太重啦?应该以让孩子将来做好人为前提条件,进了劳教所,好孩子也变成坏孩子了! <E&[sQ|3  
.#BWu(EYV  
法律要公正平等,也不能名人的孩子就重判吧?
吉祥号码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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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1-09-15   
是有点儿重了…… K]bw1K K  
“可与言而不与之言,失人;不可与言而与之言,失言。智者不失人,亦不失言。”
雨中的鸟 离线
级别: 军区司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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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1-09-15   
感觉ZF就这样,有舆论监督时就重罚,似乎只有这样才能平民愤,可是平时呢,又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搞得某些特权人士的自我越来越膨胀,同有关部门的放纵有关吧
兰佩紫,菊簪黄,殷勤理旧狂。欲将沉醉换悲凉,清歌莫断肠!
advice 离线
级别: 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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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室  发表于: 2011-09-15   
引用
引用第3楼雨中的鸟于09-15-2011 05:52发表的  : m:sT)  
感觉ZF就这样,有舆论监督时就重罚,似乎只有这样才能平民愤,可是平时呢,又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搞得某些特权人士的自我越来越膨胀,同有关部门的放纵有关吧 f(}AdW}?  
xGU~FU  
是啊,有舆论监督就做过了,没舆论监督就不做或敷衍 jQ 'r};;  
\{Yi7V Xv  
就像7.23动车事故,每个死者赔偿90万,那么,以后铁路所有事故都能按照这个标准赔付吗?
清心 离线
级别: 军区司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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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发表于: 2011-09-15   
引用
引用第2楼吉祥号码于09-15-2011 05:29发表的  : Ns*&;x9  
是有点儿重了…… aJmSagr69C  
>;9+4C<z0  
lebwGW,!  
y7?n;3U]CS  
恕我有点迟钝哈,是打人打重了点儿,还是判重了点儿呢?
沧桑 离线
级别: 论坛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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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发表于: 2011-09-15   
这判得莫名其妙,一般拘留15天就足够了,外加赔偿医药费。 Qel2OI`b  
懒惰鬼 离线
级别: 军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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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发表于: 2011-09-15   
如果是 @5i m*ubzM  
v*&WxP^Gm  
农民工之子打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被收容教养1年 \N[Z58R !z  
^)|!nd  
你会觉得判了重了点吗? a fOix"  
ev$\Ns^g$3  
记得刘晓庆也因公司税收问题的坐过牢,但人家还是名人,名演员。是金子总会发光,是烂泥也扶不起来。 M$O*@])  
?$>#FKrt  
北京市公安局的决定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advice 离线
级别: 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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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  发表于: 2011-09-15   
引用
引用第7楼懒惰鬼于09-15-2011 11:41发表的  : $P{|^ou3a#  
如果是 a&?SRC'x  
 ./iC  
农民工之子打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被收容教养1年 5\?\ |*WT  
Vg>\@ C .s  
你会觉得判了重了点吗? u@"nVHgMJ  
....... ;AjY-w  
&"h 9Awn2  
如果农民工之子打人,警察恐怕连去都不去,即使去了,最多拘留
advice 离线
级别: 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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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发表于: 2011-09-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5}pn5iI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WO0v`xh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GmONhh(k  
(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_~{Nco7T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aR2Vvo  
advice 离线
级别: 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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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楼  发表于: 2011-09-15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 2NNAsr}L  
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Q7~9~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h8ikM&fl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 h+9BO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 /CE]7m,7~K  
严重的; +i @r-OL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 rmzM}T\20  
混乱的。
advice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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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发表于: 2011-09-15   
寻衅滋事犯罪的定罪标准 D)]U+Qk  
闫永军(律师)发布于 2008年08月15日 11时53分 | 已阅读: 118 | 发表评论 fpDx)lQ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该条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该条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N`G* h^YQ  
    该条规定了以下几种行为: 0L ^WTq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8##)tS(y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hXIP`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pZYcCc>6&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节严重的构成该罪。 tfSY(cXg'T  
    可见具有上述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须“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何谓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目前在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司法机关作为犯罪的标准可能相差很多,因而本罪在学术界也是颇为争议的,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口袋罪。 ;x|E}XD  
     2001年7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出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使寻衅滋事具有了进一步可操作的标准,并被全国各地方公、检、法部门作为罪与非罪的依据之一。依据该《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T;4& ^5 n  
    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5 /i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A<1:vV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wfecM(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V.\Svm8]  
    很显然这一规定具有很好的可操作性,为办案单位提供了具体的罪与分罪标准。但应当看出这一规定很难在其他省市统一。 |<Cz#| ,q  
    笔者不久前代理的一起寻衅滋事案件,办案机关就颇有小题大做之嫌疑,笔者就在辩护词中引用了上述标准,可庆幸的是人民法院还是基本上接受了我的辩护意见。但我仍感到不安,因为类似的案件很多,各级司法机关适用的标准很难统一,这样很难保证法制的统一,不可能每件案子都是幸运的。 $RFy9(>  
    为此,笔者呼吁,立法机关应当对此条规定具体化,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的解释。 }k`-n32)|  
阿辉 离线
级别: 论坛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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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发表于: 2011-09-15   
感觉判得重了。 eplz5%<  
d>RoH]K4  
被打的人是不是有什么强大的背景啊?
advice 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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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发表于: 2011-09-15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z ?3G`  
.tg2HKD_lW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1996 f>*D@TrU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 1997年1月1日实施) -w[j`}([P9  
k2"DFXsv  
1 范围 y4V~fg;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h~!KNF*XW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4"!PrZDB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9"w{pnlLc  
2 总则 @1`!}.Tk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gd {u\h^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 0TDc Q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ZQ%4]=w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a5)<roWQ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9*thqs3J#d  
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B8f BX!u/  
3头颈部损伤 \),DW)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4*)a3jI?  
3.2 头皮创。 sDylSYq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MtV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s_/a1o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RxWHh3O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I 3ZlKI  
3.7 眼部挫伤。 jHU5>Gt-}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r I-A)b4  
3.9 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 E8Rk b}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V!|:rwG2  
3.11 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 GG9YAu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pG|+\k/B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XJvhsKXy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fP:n=A{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CTNeh%K;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S>MFRn.3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RS8 tE(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 2"'<Yk9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a/ k0(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d*Wg>8|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xw>\6VNt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D/@H1fBe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oftq!X2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2j*+^&M/  
4.5 外伤后血尿。 ]12ypcf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w%3R[Kdzk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_3;vir%)  
4.8 阴囊、阴茎挫伤。 Pl>BTo>p'  
4.9 脊柱韧带损伤。 )jS9p~FS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DCv=*=6w  
5 四肢损伤 o\#C#NiT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c Or$O*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LNA5 !E  
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d,hKy2  
5.4 手、足骨骨折。 D~(f7~c%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VQRXq  
6 其他损伤 J&B>"s,  
6.1 烧烫伤 L/YEW7M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I}Fv4wlZG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l{2Y[&%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 2cm2。 rryC^Vma  
6.1.4 烫伤达真皮层。 +K@wh  
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T[?toqkD>z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f4aF[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VV$$t;R/  
附录 A(标准的附录) 8Hdm(>  
附加说明 :4&q2-  
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vFz#A/1  
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y<h~jz#hkq  
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e-MOM2&  
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G1X${x7  
[ 此帖被advice在09-15-2011 14:45重新编辑 ]
advice 离线
级别: 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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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发表于: 2011-09-15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vsF4  
y3,'1^lA  
  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k|r+/gIV  
77]6_  
LGau !\  
    目  录 gf&\)"  
    第一章 总 则 pZ IDGy=~  
(59u<F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sOdc!![  
^z _m<&r  
    第三章 肢体损伤 Im<i.a <`  
vg.K-"yQW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DJ!<:9FD  
mBQp#-1\  
    第五章 其他损伤 0tFR. sS?  
;%wY fq~P  
    第六章 附 则 jNC@b>E?~  
< s>y{ e  
第一章 总 则 \i2S'AblYq  
v J_1VW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yEH!7  
B5pWSS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R- e^Cb  
R9!GDKts%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SQ#n@Q&$  
L] syD n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Yp;6.\Z8[  
/'ukeK+'  
返 回 S, *  
5, j&-{ 0W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H2cY},  
Yu`KHvur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2qN|<S&  
8iIz!l%O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W`d\A3v  
4e0/Q!o,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4D4Y.g_x  
| )4aIa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KkCA*GS  
Gy3t   
    第九条 眼损伤(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性斜视。 .*x |TPv {  
fbjT"jSzw  
    第十条 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pSPVY2qKX  
d4r@Gx%BE  
    第十一条 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9 ArT$  
Za>0&Fnf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 uF$m/g  
O 8\wH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b.4H4LV  
_[kZ:#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Q|CLis-  
PlX6,3F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3BH82  
*%(BE*C}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g%.;ZlK  
\nKpJ9!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0C,2 gcq  
hE9UWa.Q>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yvH0B -  
JtB]EvpL}  
返 回 Mqk[+n  
` &E-  
第三章 肢体损伤 NCKhrDd&  
8 Q*477=I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n{@^ne4 m  
$lC*q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n6 VX0R  
Jq1^}1 P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gE}+`w/X  
:mI[fQ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二)缺失半个指节;(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mjI $z3  
Xh[02iL-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一)2节趾骨骨折;(二)缺失1个趾节;(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gNn'Q  
HXg#iP^tv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v?)u1-V0  
jx?"m=`s: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9?6]Z ag  
NmH:/xU?^  
返 回 "L)=Y7Dx  
Wb;x eG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1:!'*3D  
q ?qpUPzD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jk.9$\$A  
ITmW/Im5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i+Fk  
Vi5&%/Y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U~} cib5W5  
4kr! Af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z_L}L  
PI thv [F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f-'$tMs  
vr$zYdV>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Y9n@`  
,Qw\w,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ot$Q  
iDdmr32E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FZi'#(y  
tw*n+{]hi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c8;p'q  
1k: s~m?!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_-mJI+^/  
'y? HF@NJ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N+V_[qr#  
-:P`Rln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s7(I  
L*'3f~@Q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U GmbRf&  
-:jC.} Y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etsW0/  
w<o#/J9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Z.M(P  
m`Dn R`+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YZHqy++x  
+'!4kwTR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T=rsPp<@  
f:K3 P[|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e~vrSk+)~  
;/- X;!a>  
返 回 "x"y3v'  
8va&*J? 2  
第五章 其他损伤 KD*q|?Z  
6tDCaB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三度0.1%以上。(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三)呼吸道烧烫伤。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MF}}o0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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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pRTdP/(O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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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qUuv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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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jr0I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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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3v:c".O2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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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re%MT@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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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15^c+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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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 回 a+_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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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sP` k{x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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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D_(K{? 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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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zB@@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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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Cjn)`Q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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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2TZ+R7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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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楼  发表于: 2011-09-15   
被打者头部缝11针,应该算轻微伤,如果双方达成和解,民事赔偿就可以了, H{4/~Z  
即使采取法律程序,也得先做司法鉴定吧?司法鉴定完了,还得看两个加害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犯罪轻重吧? ! ~5=tK  
G1`H H&  
从上面条文看,“寻衅滋事罪”本身就有些勉强 9tZ+ ?O5  
Pp9nilb_(  
再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Z?o?"|o  
第十七条: }ippi6b:r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GA0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rcyq+wY #  
(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8K ?! Z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MY$-D+#/`  
 =>Md>VM  
根据报道,伤者已经达成谅解了,警方仍然从快从重处理,不可理解啊! K7 N)VG  
iI.d8}A  
R/UL4R,)^  
[ 此帖被advice在09-15-2011 14:18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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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楼  发表于: 2011-09-15   
引用
引用第12楼阿辉于09-15-2011 13:59发表的  : uSRvc0R\  
感觉判得重了。 Nsd7?|@HI  
0k7kmDW  
被打的人是不是有什么强大的背景啊? C6neZng  
6'^Gh B  
好像不是伤者起诉,双方已经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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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楼  发表于: 2011-09-15   
李双江之子打人事件和解 受伤夫妇称已接受道歉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9月15日 " ~X;u8m  
媒体来源:新浪娱乐 .eSMI!Y=  
5jYZ+OB  
  据悉,出事后孩子家长曾多次前往医院看望伤者并诚挚道歉,他们表示不会干涉司法部门对孩子的处理,自己今后将加强对儿子的管教。经协商,受伤夫妇决定接受道歉,不再对此事进行追究。两人表示愿意原谅孩子的不冷静行为,希望司法部门予以宽大处理。同时,两个孩子的父母也都表示,今后要严格管教孩子。 DwL4?!E  
@}^eyS$|!  
  据伤者杨女士介绍,中秋夜,李双江一行人来到丈夫所在的病房探望,并带了水果和月饼等礼品。李双江除了祝愿中秋节快乐外,还再度向他们夫妇道歉,并表示中秋夜全家也不能团圆,儿子一个人在拘留所度过,家人都很难过。同时,李双江还表示一定承担起应该负起的责任,绝对不会逃避。短暂停留后,李双江一行人就离开了医院。 ,PyA$Z  
1 =cFV'  
  至于伤势情况,杨女士表示,她本人已经没有什么大碍了,伤口偶尔会疼,但是爱人彭先生因为被缝了11针,现在伤情还比较严重,而且经常头疼,还必须在医院接受治疗,何时出院都还是个未知数。 ~{O9d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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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楼  发表于: 2011-09-15   
一年确实有些长了,1--3个月可以起到教育的作用了。 tluy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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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应该把监护人——李双江夫妻拘役起来,他们给孩子花巨资改装了宝马,允许孩子无照驾驶,孩子这次犯错的主要责任在李双江和梦鸽,他们不配教育孩子。应该剥夺他们做李天一监护人的权利,另行指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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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楼  发表于: 2011-09-15   
引用
引用第18楼红眉于09-15-2011 14:31发表的  : l9 |x7GB  
一年确实有些长了,1--3个月可以起到教育的作用了。 XgfaTX*  
DB^"iof  
我觉得,应该把监护人——李双江夫妻拘役起来,他们给孩子花巨资改装了宝马,允许孩子无照驾驶,孩子这次犯错的主要责任在李双江和梦鸽,他们不配教育孩子。应该剥夺他们做李天一监护人的权利,另行指定监护人 zMXlLRC0  
P0En&g+~  
我也觉得不可思议,没到18岁竟敢让孩子开车上街?不怕出人命啊? Px>Gc:!>  
?rD`'B  
对李天一处罚实在太重,想想我们身边15岁的孩子,正在叛逆期,调教好了是人才,放到教养所跟坏孩子在一起,基本上就染黑了,如果是自己的孩子,心疼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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