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用专业告诉你:药家鑫必须死! 2(0MP) !6O(-S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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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用专业知识告诉你:药家鑫必须死 `V)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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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案如何量刑,舆论一片沸腾,网民及社会公众大都一片必杀声讨之声。但是,在传出的各种声音中,还夹杂着另一些声音,显得特别不和谐,那就是认为药家鑫平时表现良好、家属愿意赔偿,甚至还认为药家鑫有自首情节,综合认为应当从轻判刑,呼吁不判决死刑。这种观点让我感到愤怒,特撰文藉此批驳此荒谬的观点,口诛笔伐此不辨是非之谬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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沸沸扬扬的报道,在网络上就从来没有寂寞过,继李刚之子案之后,现在又轮到了药家鑫案。可能是李刚痛哭流涕的“优秀表演”给了社会上某些人一个启示:犯了再大的错,只要悔过,哪怕是表现出悔过的作秀样子,就会赢得一部分人的同情,就会给某些机关重罪轻判留出可操作的空间。可是社会公众明白,这些都是面对血淋淋的现实,犯罪分子想要达到减轻法律责任或者逃脱法律制裁的手段和伎俩而已。他在残忍的将刀刺向被害人时,他有没有感到痛心?看着被害人中刀后痛苦的状况,他有没有痛心?有没有丝毫的怜悯之心?有没有停手?没有,他继续残忍的连刺八刀,然后夺路而逃。 Vl=l?A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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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感觉,用愤怒、震惊、发指等人类能表达强烈情绪的词语,都已经无法表达我的感受了。尤其是,看了一些关于事后药家鑫如何悔罪、平时表现如何之好、如何钢琴十级高材生、是第一次犯罪、家属已经委托律师开始接触被害人…….看了这些系列报道,我的心情更加不能平静,我明白,这些都是被告人药家鑫方在为药家鑫如何逃脱死刑的法律制裁在铺平道路,在做舆论的铺垫。但是,我想告诉这些人,你们的行为是徒劳的,你们太小瞧天下人了,无论你准备把药家鑫包装成什么样的天使一样的优秀青年,都改变不了案发时,他凶残杀人恶魔的罪恶本质,他必定不会逃过法律的制裁的,天下还是会有基本的公平与正义的,正义在人们心中,国家机器也不会无视这种灭绝人性的罪行而轻易放过、纵容这种罪行的,药家鑫死有余辜,必将会被判处死刑。 vDh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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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我不是仇恨药家鑫,相反,我为他走到今天而感到痛心,他也是爹生父母养的孩子,他的父母为他的成长注入了多少辛酸和爱是不言而喻,本来期望他能成才、成龙、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但是没想到,他成长到今天,他的心理竟然扭曲到这种地步,自私到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残忍的杀人,他的结局,不能不说是教育的失败,既是家庭对他的教育失败,也是学校对他的教育失败,同时还是社会对他的教育失败。这些社会问题,我们不得不反思,我们的传统德育教育、素质教育究竟怎么了?家长只关心孩子的学业,在成长过程中关心过孩子的心理了吗?子不教父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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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了,这是另一个层面思考的问题,我们还是回到本案,来从法律上具体理性的分析一下,为什么我的观点是药家鑫的罪行要判处死刑才算是罪刑相适用,也就是才算罪有应得的理由。因为我不是诉讼参与人,没有代理任何一方,所以,对于案件事实并不全面了解,下面我进行的分析,是根据媒体众多的报道总结的,是在假设媒体报道的一些事实成立的前提下,从理论上进行的法理分析,这些与案件的法律事实之间可能存在出入,真正的法律事实只有等到开庭后我们才能看到,所以,在此声明,这只是在假设条件成立下所作的法理分析,仅代表个人的法律观点。 }t=!(G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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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药家鑫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手段相当残忍、性质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当判处死刑。 b;W3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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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药家鑫应判处死刑。 CMG&7(M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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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要具备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即: H0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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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方面规定为一般主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本罪的,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1V xc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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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0Pfn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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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o!I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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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6"5A%{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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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结合法律关于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来看, *-=(Q`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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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的行为完全符合,理由如下: Zd}9O jz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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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方面,药家鑫是大三学生,年满18周岁以上了, FF(#]v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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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 PI: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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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观方面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Kp~VS<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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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撞伤被害人后,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还没死还在准备记 vzs)[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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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车号,他便立即拔刀连刺被害人身上八刀致被害人死亡,问其为什么这么做时?他的回答是:“怕农村人难缠”,结合他的行为,他明知道用刀刺人的前胸后背等要害部位是会使人死亡的,还故意用刀连刺上述要害部位多刀,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观上明显地具有杀人灭口的故意。 tG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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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他杀死了被害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符合构成侵害 P%:wAYz1^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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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生命权利的客体要件。 6azGhx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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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客观方面,他实施了用刀猛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多刀, i$:*Pb3m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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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前胸一刀、后背三刀、腹部一刀,还刺了被害人两只手上三刀,被害人成了他疯狂实施杀戮行为的对象,完全具备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药家鑫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判罪量刑。 p{Yv3dN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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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中,被告人药家鑫不具有自首情节,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 ^Y>F|;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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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称:10月22日下午,在郭杜派出所里,公共安全专家长安分局召集刑侦、交警以及韦曲、郭杜、兴隆、细柳派出所等单位召开案情分析通报会。专案组通报案情和前期侦查情况。 2W96Zj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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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郭杜车祸现场痕迹鉴定和“1020”杀人案现场遗留的被撞电动车比对,警方认定,郭杜南村村口的此辆肇事车和杀人案现场车辆相符,而雪佛兰科鲁兹车主有重大作案嫌疑。 ll<Xz((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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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2日,专案组将犯罪嫌疑人药家鑫抓获。专案组民警透露,经审讯,药家鑫起初没有供述自己撞伤人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直到10月23日,当其父母再次带他到专案组后,经进一步审查,药家鑫这才交待了自己于10月20日晚将受害人张萌撞倒后又杀害的犯罪事实。 $%CF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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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根据媒体报道的上述情节,结合法律关于认定自首的规定来分析,则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那就是药家鑫的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情节,不能认为自首,具体分析如下: FxtQX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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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附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6MMCJ|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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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P}y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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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9Z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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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共安全专家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l|~A#k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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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共安全专家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RK'\C\gM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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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共安全专家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EJU/"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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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0d"[l@UU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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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Ic"y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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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Ustv{:7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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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83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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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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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本案相关报道,我们比照一下药家鑫的行为看一下,他的行为究竟算不算自首: Pmr5S4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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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看一下本案案发后的基本事实 @uq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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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2010年10月20日晚上11点案发后,警方到现场作了勘察,发现了药家鑫的犯罪事实,并予以立案,这就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已经被发现。 I {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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